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社区戒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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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3-22 15:35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社区
戒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1〕2 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社区戒毒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毒品问题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关系到国家富强和民族振兴。做好新形势下的禁毒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对各级、各部门执政能力的考验。各级、各部门要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逐步建立适应本地区禁毒工作实际的社区戒毒工作体系、工作协调衔接机制和相应的保障机制,进一步推动我省社区戒毒工作规范有序发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关于加强社区戒毒工作的意见

省公安厅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依法加强和规范社区戒毒工作,根据《禁毒法》有关规定和国家禁毒委员会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贯彻实施《禁毒法》,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逐步建立起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齐抓共管,以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专业组织提供指导和服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志愿者等各种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戒毒工作体制,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吸毒人员,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并回归社会。

  二、社区戒毒的执行主体和工作职责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协调本辖区公安、卫生、司法行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共同开展社区戒毒工作;

  (二)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

  (三)研究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规划,培训禁毒志愿者和社区义工,指导成立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落实对吸毒人员的帮教、监督和社区戒毒措施;

  (四)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协调有关部门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等。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负责具体落实社区戒毒工作措施。

  三、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各级禁毒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和基层组织落实社区戒毒工作措施。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社区戒毒工作;会同公安机关开展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组织开展戒毒科研工作和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戒毒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向社区戒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四)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基层组织将社区戒毒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戒毒人员家庭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社区戒毒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和登记,实行动态管理;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和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参与社区戒毒人员的日常管理;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七)教育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人员的文化教育给予支持。

  (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戒毒工作,其中,共青团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做好禁毒志愿者的招募和管理工作。

  四、社区戒毒的适用范围

  社区戒毒是将吸毒人员安排在其生活的社区,由有关基层组织和机构帮助吸毒人员进行生理脱毒、身心康复的一种戒毒管理模式。根据《禁毒法》规定和我省实际,社区戒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对以下情况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进行社区戒毒:

  (一)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三)不满16周岁或已满70周岁以上,并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四)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五)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社区戒毒措施的执行

  (一)社区戒毒措施的决定。

  1.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2.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二)社区戒毒措施的实施。

  1.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庭情况,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建立社区戒毒人员档案,着手启动、落实帮教工作措施。

  2.社区戒毒应当由社区戒毒人员的监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戒毒社会工作者以及禁毒志愿者等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负责实施。负责女性社区戒毒人员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至少应当有1名女性工作人员。

  3.戒毒人员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亲属以及其就学、就业、就医的单位,应当帮助戒毒人员戒毒,配合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开展社区戒毒工作。

  4.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采取下列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1)戒毒知识辅导;

  (2)教育、劝诫;

  (3)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4)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的其他措施。

  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给予指导和协助。

  5.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2)定期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

  (3)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4)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不得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

  6.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

  (1)不按规定报告戒毒情况3次以上;

  (2)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

  (3)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15日;

  (4)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

  社区戒毒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及其他参与社区戒毒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7.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需外出就医等其他正当理由需暂时离开社区戒毒地点的,经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研究批准并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备案后,可以暂时离开社区戒毒地点。期限不超过15日的,外出时间计入社区戒毒期限。

  (三)社区戒毒措施的解除和变更。

  1.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报送原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由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2.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决定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强制措施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3.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由监管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4.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可以相应变更。原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该社区戒毒人员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并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原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和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备案。

  社区戒毒人员转入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戒毒人员吸毒、戒毒情况,重新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继续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7日内及时前往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

  (四)社区戒毒及社区康复的期限。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之日起计算。社区戒毒人员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符合社区戒毒协议各项规定的,社区戒毒时间合并连续计算。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六、社区戒毒工作的组织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禁毒工作实际,制定规范化、制度化、可操作性强的社区戒毒工作实施细则,明确社区戒毒工作人员,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工作,强化部门之间、地域之间的工作协作衔接,并将社区戒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的内容之一,有关部门要协同行动积极履行职责,确保社区戒毒工作稳步、顺利开展。

  主题词:公安 禁毒 通知

责任编辑: 宗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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