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字体:
打印
时间:2013-12-23 13:09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国家赔偿费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法〔2013〕5号

   
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加强省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省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13年11月21日

   

山东省省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家赔偿费用是指省级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省级赔偿义务机关,是指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并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并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的组织。本办法所称的赔偿义务机关特指省级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条  省级国家赔偿费用由省级财政负担。每年度的赔偿费用金额,由省财政根据实际情况列入当年省级财政预算。

    省级国家赔偿费用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年终结余部分收回预算。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支付申请。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应递交《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同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四)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提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机关的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名称、银行账号、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受理申请的财政机关名称;

    (三)赔偿请求人的姓名(名称)、作出赔偿的日期;

    (四)提出申请的具体要求和理由;

    (五)提出申请的日期;

    (六)申请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名、申请机关盖章。

    第七条  省财政厅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后,应及时审查有关材料和赔偿案件的处理情况,必要时可对申请机关的赔偿案件及有关事项进行核实,申请机关必须配合,积极提供协助。

    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的,省财政厅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的,省财政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补正,通知后省级赔偿义务机关5个工作日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省财政厅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第八条  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申请,省财政厅应当自受理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省财政厅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第九条  省财政厅发现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做出赔偿决定的义务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部分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不得低于全部国家赔偿费用的百分之十五。

    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省财政厅。

    单个有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不得超过山东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两倍。

    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根据财政收入收缴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29日省财政厅发布的《山东省省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2013年11月21日印发 )

责任编辑: 信息员
分享
上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