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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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8-20 13:47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票〔2013〕4号

各市财政局、卫生局,省直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各中央驻鲁单位:
    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和《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实施〈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40号),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卫生厅
2013年7月12日
   

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四条  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财务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与申请核销、销毁等工作,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领购)、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稽查及收费信息等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全面提高票据信息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七条  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共两类4种。
    医疗收费票据设置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红色墨色;第二联为记账联,黑色墨色;第三联为收据联,棕色墨色,黄色底纹。
    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具体规格、式样等见附件1。
    第八条  门诊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住院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预缴金额、补缴金额、退费金额、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有关项目内容说明见附件2。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一)诊察费; 
    (二)检查费; 
    (三)化验费;
    (四)治疗费;

    (五)手术费; 
    (六)卫生材料费; 
    (七)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八)药事服务费; 
    (九)一般诊疗费; 
    (十)其他门诊收费。 
    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
     (一)床位费;
     (二)诊察费;
     (三)检查费;
     (四)化验费;
     (五)治疗费;
     (六)手术费;
     (七)护理费;
     (八)卫生材料费;
     (九)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十)药事服务费;
     (十一)一般诊疗费;
     (十二)其他住院收费。
    第十一条  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
    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有关填写要求见附件3。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一)门诊、住院预收款项。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十三条  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印制医疗收费票据套印由财政部批复的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山东省)”,设置全国统一的医疗收费票据防伪标识,收据联使用防伪专用纸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防伪用品、标识和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五条  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财政部门领购。
    各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收费票据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属地管理。
    中央驻鲁公立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按照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管理的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经省财政厅批准,也可由医疗机构驻地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的领购制度。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实行限量发放,单位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4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领购和核发的其他要求,按《山东省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法取得、作废和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不得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出借、代开、虚开、擅自销毁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将医疗收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取得门诊医疗收入和住院医疗收入,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医疗收费票据,并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或收费专用章。医疗机构不开具医疗收费票据的,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医疗退款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医疗收费票据,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医疗收费票据存放安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遗失医疗收费票据,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票据使用地的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原则上为5年。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应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提前销毁。
    第二十六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由医疗机构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销后,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销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应及时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对已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登记造册,交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在全省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但本省派驻外省的医疗机构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卫生、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和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收费票据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不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附件:
1.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规格、式样
            1-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
            2-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手工)式样及印制说明
            3-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
            4-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手工)式样及印制说明
            5-全国统一的财政票据标识式样及含义说明
          2.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有关项目内容说明
          3.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有关填写要求 

    (2013年7月24日印发)

注:本文附件详见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责任编辑: 信息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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