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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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8-06 13:34

山 东 省 物 价 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行政处罚
管辖办法》的通知
鲁价检发〔2013〕68号

各市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22号令),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局制定了《山东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办法》,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办法

山东省物价局
2013年7月4日

附件

山东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四条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实施垂直管理的中央国家机关在鲁直属机构及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设区市分支机构的案件;

    (二)中央驻鲁企业市级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企业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

    (四)省属民办本科院校、民办高职院校,省属初中、小学、幼儿园的案件;

    (五)市直机关,市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案件;

    (六)设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的案件;

    (七)辖区内金融机构的案件;

    (八)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下列案件:

    (一)实施垂直管理的中央国家机关在鲁直属机构,部属驻鲁事业单位的案件;

    (二)部队在鲁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的案件;

    (三)中央驻鲁企业总部(不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总部)及中央驻鲁企业的省级子公司、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四)省直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案件;

    (五)其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范围内的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工作。

    第七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移送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移交案件管辖权应当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原《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实施办法》(鲁价检发〔2000〕223号)同时废止。

    (2013年7月5日印发)
 

责任编辑: 信息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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