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药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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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12-01 14:47

 
山 东 省 农 业 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农药监督抽查
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鲁农政法字〔2014〕12号


各市农业局(农委),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施行《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山东省农药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山东省农药经营告知管理办法》、《山东省剧毒高毒农药限制区域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和《山东省高风险农药目录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农业厅
2014年10月23日


山东省农药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监督抽查工作,维护市场秩序,防止假冒伪劣农药流入生产领域,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业厅依据农业部农药监督抽查安排和省农药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全省农药监督抽查计划。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级农药监督抽查计划。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或者经营单位的同一批次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监督抽查的除外。

    省级农药监督抽查计划由省农药检定所组织实施,市、县(市、区)农药监督抽查计划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是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须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取得省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农业部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监督抽查抽样工作。

    第四条  开展监督抽查抽样工作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营单位出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农药监督抽查通知和执法证件,告知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营单位监督抽查依据、抽查产品范围、抽查程序和办法等相关信息。

    监督抽查抽样应公平公正。监督抽查抽样人员与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营单位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回避。

    第五条  在经营单位或者农药生产企业抽样时,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经营单位待销的品种或者农药生产企业质量自检合格的品种中随机抽取,不得由经营单位或者生产企业自行抽样。

    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索取检验合格证并将合格证贴在抽样单上;在经营单位抽取的,应当查验其进货记录、库存数量和进货来源,并在抽样单上记录。

    生产、经营农药品种较少的,可以全部抽样;生产、经营农药品种较多的,可以按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类别全部抽样。对专项检查抽样,可以重点抽取疑似问题样品。

    监督抽查抽样一般对所抽样品实行购买。

    第六条  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认真填写抽样单,完整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单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单位印章。没有印章的,由抽样人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

    抽样单格式见附表1。

    第七条  抽样单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内容必须与所抽产品标签内容完全一致,主要包括受检单位、生产企业详细名称、联系电话及地址、农药名称、登记证号、生产日期/批号、产品标准号,进货来源等内容。

    第八条  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采取安全有效措施,避免运输过程中样品破损、丢失。

    第九条  抽取的备用样品封存在被抽查单位的,被抽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拆封、更换、隐匿或者处理封存的备用样品。自监督抽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个月后,被抽查单位方可处置封存的备用样品。

    被抽查单位保存的备用样品毁损或者防拆封标签被破坏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复检申请。

    第十条  产品确认。在经营单位抽取样品的,监督抽查抽样单位应当向标签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发出《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见附表2),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书面确认;对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标称企业确认为其产品;标称企业确认不属于其生产的,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监督抽查抽样单位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

    对确认不是标称企业产品的,不再进行质量检验,监督抽查抽样单位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样品为假冒产品,由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下架假冒产品,并不定期发布假冒农药产品信息,由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同级相关部门对经销商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检验应当指定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被抽查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抽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被抽查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承认抽查结果。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三条  农药监督抽查结果应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实行《指定抽检企业名单》制度。省农业厅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严重违规农药生产企业,列入《指定抽检企业名单》,发文公布,实施重点抽查。

    第十五条  农药监督抽查抽样规范由省农药检定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

   
    附表:1.山东省农药监督抽查抽样单(样本)

          2.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样本)


山东省农药经营告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经营环节的农药监管,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告知的监督管理工作;没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没有农药监督管理人员的区的农药经营告知工作,由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抓好落实。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药经营告知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经营告知书》(见附表1)、农药标签、农药购货协议或者购货凭证。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告知资料的以下信息予以核对:

    (一)经营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和基本信息;

    (二)经营农药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号、农药产品标准号;

    (三)经营农药产品的毒性级别、登记作物、防治对象等。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农药产品,发给《农药告知名录通知书》(见附表2),并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告知结果。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药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说明理由并要求其不得经营。

    第五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规定,未执行经营告知制度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


    附表:1.农药经营告知书

          2.农药告知名录通知书

   

山东省剧毒高毒农药限制区域
销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剧毒、高毒农药监管,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限制区域销售使用管理的剧毒、高毒农药品种名单见附件。

    第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整建制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一)设区的市整建制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调查研究,向社会发布公告,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全部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二)县(市、区)整建制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调查研究,结合全市农作物布局和农药使用情况,向社会发布公告,广泛征求意见后,以书面形式答复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全部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第四条  实行剧毒、高毒农药限制区域销售、使用制度。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特色农产品生产区域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地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前款所称的特色农产品生产区域等区域的确定,按照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病虫害发生和粮食仓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剧毒、高毒农药储备计划和实施措施。

    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和粮食仓储病虫害需要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防治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相应防治措施,直接通过政府招标或者委托农药经营企业采购,安排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实行统防统治。

    第五条  在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以外的地方,实行剧毒、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实名制购买。定点经营的布局和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剧毒、高毒农药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农药3年以上,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二)有2名以上植保或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的经营人员,或者2名以上具有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技能证书的技术人员。

    (三)农药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且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场所,农药零售商的仓储面积应在30平方米以上、农药批发商的仓储面积应在50平方米以上。营业场所与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不能同时经营日用百货、食品、饮料、饲料等商品。

    (四)有剧毒、高毒农药经营专柜,有与允许经营证件相适应的管理制度、防护设施和管理措施,张贴公布有关剧毒、高毒农药经营管理规定、国家禁限用农药名录、经营管理制度等,有实名购买农药存录资料的微机等设备。

    (五)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诚信守法经营承诺书,有剧毒、高毒农药实名购买的承诺书,有农药告知名录通知书并在店内张贴公示,台账管理规范。

    第七条  实行剧毒、高毒农药实名购买制度。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说明实际用途。

    剧毒、高毒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剧毒、高毒农药的销售建立微机台账,记录购买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所购农药品种和数量,向购买者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并要求购买者退回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

    剧毒、高毒农药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的、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不能说明购买用途或者用药范围超出农药适用范围的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

    第八条  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由农药经营者回收后送交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销毁。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

   

    附件:限制区域销售使用管理的剧毒、高毒农药品种

   

附件:

 

限制区域销售使用管理的
剧毒、高毒农药品种


    甲拌磷、甲基异柳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灭多威、氧乐果、水胺硫磷、硫丹、杀扑磷、溴甲烷、磷化铝、氯化苦、胆钙化醇、敌鼠钠、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溴鼠灵。

   
山东省高风险农药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风险农药管理,确保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农药,是指对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存在着较高风险的农药,主要包括经常发生药害的、易发生人畜中毒的、易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或者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监控的农药。

    第三条  制定高风险农药目录。省农业厅定期向社会发布征集高风险农药目录的信息。

    (一)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农药药害、人畜中毒和农药残留监测等情况,向省农业厅提出需要列入高风险农药目录的农药名单。

    (二)教育科研单位可根据科研结果,向省农业厅提出需要列入高风险农药目录的农药名单。

    (三)农药生产、经营企业可根据农药产品销售使用情况,向省农业厅提出需要列入高风险农药目录的农药名单。

    (四)农业部公告的特定农作物限制使用的农药。

    第四条  省农业厅按以下程序审定《高风险农药目录》:

    (一)对推荐的高风险农药产品名单汇总审核,提出《高风险农药目录》(建议稿)。

    (二)将《高风险农药目录》(建议稿)发送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教育科研单位以及农药生产、经营企业征求意见。

    (三)汇总意见,按照从严控制、强化监管的原则,提出《高风险农药目录》(草案)。

    (四)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高风险农药目录》(草案)进行评审,确定《高风险农药目录》,经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向社会发布《高风险农药目录》。

    第五条  强化高风险农药监管:

    (一)省农业厅制定预防农药风险的技术意见和有效措施。

    (二)严格监管高风险农药,对《高风险农药目录》中的农药实行实名购买制度。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可以把高风险农药纳入剧毒、高毒农药管理。

    (三)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民使用高风险农药的指导,将高风险农药纳入农药经营人员、农药使用者的培训内容。

    (四)农业生产者使用高风险农药时,应按照登记的标签内容使用,严格遵守农药安全使用规程和合理使用准则。

    (五)各地在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害需要集中使用高风险农药时,应当安排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实行统一防治,并在统一防治前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相应防治、防范措施。

    (六)全省各地应加强高风险农药科学使用和防范风险办法的宣传。

    第六条  实行农药风险评估机制。省农业厅开展农药健康风险、食品风险和环境风险的评估工作,对高风险农药进行试验验证、调查研究,并提出防范和监管措施。
 
    建立农药毒性数据、残留限量、环境生态、环境毒理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估数据库,为农药登记再评价和监管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  对高风险农药实行动态管理,及时修订《高风险农药目录》。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

 

(2014年10月23日印发)

注:本文附表详见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责任编辑: 信息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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