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动物诊疗
机构监管制度(试行)》和《动物
诊疗机构监督检查工作记录》的通知
鲁牧动监发〔2014〕5号
各市畜牧兽医局:
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根据动物卫生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我局制定了《山东省动物诊疗机构监管制度(试行)》和《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工作记录》样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山东省动物诊疗机构监管制度(试行)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14年4月30日
附件1
山东省动物诊疗机构监管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动物诊所面积不少于60m2,动物医院面积不少于100m2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并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动物诊疗机构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第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诊疗机构监管制度,加强对动物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并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抽查。
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每一年至少督查一次,并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抽查。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定期对全省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诊疗机构基本条件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动物诊疗场所的诊疗条件;
(二)动物诊疗人员的注册和备案情况;
(三)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需的人员和设施设备;
(四)是否在诊疗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诊疗许可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
(二)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
(三)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是否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四)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无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等情况。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诊疗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动物诊疗机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制度执行情况;
(二)动物诊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采取的隔离措施及其条件;
(三)动物诊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四)动物诊疗机构的病历档案保存、年度诊疗活动报告等情况;
(五)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区域与诊疗区域独立设置情况;
(六)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义务履行情况。
第十二条 对动物诊疗机构从业人员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执业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所载内容与实际是否相符;
(二)执业兽医有无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的情况(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三)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是否在各自执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是否依法履行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等法定义务;
(四)执业兽医师是否使用规范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
(五)执业证书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出让、出租、出借或者受让、租用、借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执法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秉公办事,规范执法,严禁有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以及故意刁难相对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甚至抗拒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要有记录记载,建档保存。
监督检查记录要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对本年度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诊疗机构数量、兽医从业人员、案件查处以及监管工作开展等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报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动物诊疗机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6月14日。施行中国家或省里作出新的规定与本制度规定不同的,适用新的规定。
(2014年4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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