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安机关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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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01-14 08:27


山 东 省 公 安 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安机关
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管理
工作细则》的通知
鲁公通〔2014〕449号


各市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往来港澳商务单位(以下简称商务单位)登记备案工作,提高依法行政和科学管理水平,方便企业人员赴港澳地区从事商务活动,根据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和有关通知要求,省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公安机关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采取适当形式,就登记备案条件和提交手续、办理程序和时限等向商务单位进行宣传,及时解答相关咨询。要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本地区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务单位进行审核清理并重新登记,对不符合新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撤销备案;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但缺少相关手续的,要求其及时补充;对于不严格落实登记备案管理规定、违规受理审批商务签注的出入境管理部门,要责令其整改并暂停其多次往来港澳商务签注受理审批权,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商务单位登记备案和受理审批多次商务签注工作进行专项检查,省厅将视情进行抽查。各地专项检查及落实整改工作情况请于2015年1月30日前报省厅。

   
    附件:山东省公安机关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细则


山东省公安厅
2014年11月28日

   
山东省公安机关往来港澳商务单位
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往来港澳商务单位(以下简称商务单位)登记备案工作,提高依法行政和科学管理水平,方便企业人员赴港澳地区从事商务活动,根据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和有关通知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商务单位登记备案工作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办理登记备案的政策依据、登记备案条件、工作程序和办理时限。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商务单位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在国家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生产经营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境外企业常驻山东代表机构。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登记备案人员是指与商务单位建立了正式劳动关系的企业人员。

    第五条  办理了登记备案的商务单位,其登记备案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办三个月多次或一年多次往来港澳商务签注。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办理赴澳门多次商务签注。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六条  商务单位申请登记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提供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纳税证明。其中,纳税额度及其对应的申办往来港澳商务签注种类由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后报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二)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此前三年内无在港澳地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遣返人员;

    (三)无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商务签注的行为;

    (四)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务单位拟申请登记备案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内地居民;

    (二)与商务单位建立了正式劳动关系。
   
    第八条  商务单位申请登记备案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

    (二)交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交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副本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四)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纳税证明(属减免税企业的,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

    (五)提交单位印章及负责人签名式样;

    (六)交验专门代办员的身份证、工作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无工作证的,提交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

    (七)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商务单位拟申请登记备案人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验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二)提交商务单位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此前为拟备案人员缴纳的连续一年(含)以上的社会保险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可以免交;受聘于商务单位的退休人员、停薪留职人员等不能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的,交验一年〈含〉以上与商务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提交商务单位工资发放证明);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商务单位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或设区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商务单位申请登记备案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商务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县(市)或设区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县(市)或设区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接收岗位对商务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予以接收;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县(市)或设区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岗位对商务单位及其人员是否具备登记备案条件、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证明》(样式见附件2),登记备案证明有效期为一年;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告知商务单位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对发现有疑点的,应当进行调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二条  登记备案和年度审核工作均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商务单位有涉嫌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等情形需转入调查的,调查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之内。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  商务单位应当确定一名登记备案工作代办员,负责本单位登记备案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已登记备案的商务单位应在《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持《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证明》、《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复核表》(样式见附件3)和本规范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到县(市)或设区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进行复核,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复核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通过复核的商务单位,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收缴原《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证明》并发给新的《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证明》;

    (二)对未通过复核的商务单位,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收缴《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证明》、取消商务单位所有人员登记备案资格并说明理由;

    (三)对商务单位通过复核但有关登记备案人员未通过复核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收缴原《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证明》、发给新的《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证明》、取消相关人员的登记备案资格,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登记备案单位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证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由登记备案单位持《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变更表》(样式见附件4)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或设区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登记备案单位被注销、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书的,由登记备案单位及时提交书面报告,提请县(市)或设区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注销《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证明》;

    (三)登记备案人员离职的,由登记备案单位及时提交书面报告,提请县(市)或设区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注销离职人员的登记备案资格;

    (四)登记备案单位新增登记备案人员的,按本细则相关规定办理,通过登记的备案人员,其登记备案有效期与《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证明》有效期一致。

    第十六条  商务单位和相关人员有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备案资格、往来港澳通行证或签注等情形的,以及在港澳地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遣返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证明》丢失的,登记备案单位应当写出丢失说明,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到县(市)或设区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补办。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商务单位的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可申请3个月一次往来港澳商务签注。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山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2009年制定的《往来港澳商务单位和劳务公司登记备案工作操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申请表》

          2.《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证明》

          3.《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复核表》

          4.《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变更表》


(2014年11月28日印发)

责任编辑: 信息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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