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执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
管理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鲁公通〔2015〕263号
各市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2001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第59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贯彻执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发〔2001〕77号)以来,我省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工作逐步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近年来也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适应形势变化,进一步做好服务管理工作,现就执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格认定问题
(一)调整资格认定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将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由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即:申请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因私出入境中介业务经营范围登记,之后按《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资格认定,取得《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完善资格认定条件。申请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机构与国外出入境服务机构所签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应当满五年,有效期不满五年的,在协议有效期届满前应当续签或与新的国外出入境服务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续签或新签的协议应当报设区市公安局备案;不续签也不新签合作协议或协议不备案的,由设区市公安局报请省公安厅注销《经营许可证》上的相应经营国别(与《经营许可证》所列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均未续签或新签合作协议的,视为不具备中介机构设立条件,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完善资格认定手续。拟开展中国公民出国定居中介业务的机构申请中介机构资格认定时,须提交定居项目简介,并说明如何查证项目的真实性。
不开展中国公民出国定居中介业务的机构申请中介机构资格认定时须予以说明,省公安厅批准其资格认定申请后据此在《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不包括出国定居中介业务。
(四)做好资格重新认定。中介机构拟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须不晚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90日内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设区市公安局申请资格重新认定,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同首次申请资格认定,申请材料可按公安机关相关规定简化或免交。
(五)明确资格认定时限。对资格认定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设区市公安局受理、审核和省公安厅复核、审批各15个工作日),但申办机构修正、补充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六)加强政务信息公开。设区市公安局应当在出入境接待大厅和政务网站公布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法规依据、申请条件、提交材料、申办程序、办理时限,免费提供纸质或电子申请表格,解答有关咨询。
二、关于备用金交存问题
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自省公安厅作出资格认定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到设区市公安局指定银行缴存备用金并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式样见附件1),逾期不缴存备用金的,由设区市公安局报请省公安厅办理资格认定撤销手续。
备用金缴存数额为50万元人民币,设区市公安局提高备用金缴存数额须按有关规定制发规范性文件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三、关于备案管理问题
设区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复印留存或督导中介机构报送下列资料进行登记备案、建立管理工作台帐:
(一)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主要工作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
(二)《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与国外出入境服务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四)经营场所租赁协议或相关证明材料;
(五)与办理出国定居的客户所签服务协议样本,样本内容须包含:合作内容、出国定居项目真实性查证办法、双方责任与义务、收费总额、退费情形和退费标准、免责条款、履约纠纷解决办法等,不包含上述条款的服务协议不予备案,并退中介机构修订后备案。
中介机构应当自《经营许可证》颁发之日及上述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申请资格认定时已提交的材料无需重复上报)。
四、关于变更登记问题
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机构名称和经营国别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经营国别除外),并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下列材料到设区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
(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情况说明和董事会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文件,交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法定代表人兼任中介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还应交验其学历证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提交情况说明、交验房屋租赁协议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中介机构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情况说明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四)增加经营国别的,提交情况说明,交验与新的国外出入境服务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材料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设区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对变更经营场所的,还应实地检查)后,报请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为中介机构办理《经营许可证》换发手续。
五、关于中介机构终止经营问题
中介机构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设区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方案,申请书式样见附件3),交回《经营许可证》,在省级媒体、中介机构网站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并通知客户处理未结事宜;自声明刊登之日起90日内未发生针对中介机构的投诉、诉讼,中介机构凭设区市公安局开具的证明取回备用金及其利息。设区市公安局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公安厅,由省公安厅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资格重新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交回《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其中,不再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按要求办理善后事宜;拟继续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按照《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申请资格认定。
中介机构终止经营不按上述要求办理善后事宜的,设区市公安局不为其出具取回备用金的证明;中介机构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拒不交出《经营许可证》并继续开展中介活动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声称《经营许可证》丢失的,须写出情况说明并登报声明。
六、关于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问题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能对履职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一)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中介机构超出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中介活动的,由中介活动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三)中介机构以承包或转包形式开展中介活动的,对中介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对承包人由其开展中介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中介机构委托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开展中介活动的,对中介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对被委托人由其开展中介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五)发现中介机构在没有取得相应资质情况下经营需要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应书面通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中介机构有(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设区市公安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要认真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切实加强对中介机构和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对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由中介机构所在地的设区市公安局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中介活动的市场管理;对违法中介活动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职能分别负责。设区市公安局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检查和要求中介机构报送反映中介活动的有关材料对中介机构及其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工作中要加强协作配合,防止相互推诿。
本通知下发后,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发〔2001〕77号)和省公安厅《关于降低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备用金数额的通知》(鲁公通〔2006〕102号)、《关于提高济南青岛两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备用金数额的通知》(鲁公通〔2010〕86号)、《关于提高济南青岛两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备用金数额的通知》(鲁公通〔2011〕317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2. 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主要工作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3. 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终止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申请书(式样)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9月10日
(2015年9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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