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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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05-25 14:07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海渔函〔2015〕116号
  

各市海洋与渔业(主管)局,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业经农业部2014年第4号令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渔业船员管理工作,我厅制订了《山东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山东省内河渔业船员发证实施办法》、《山东省海洋渔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2015年4月29日

   

山东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员的管理以及在本省登记的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船员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推行培训社会化、行业自律化和管理信息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渔业船员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员管理能力建设,健全管理制度,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研究解决渔业船员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渔业船员配员与任职

    第六条  海洋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按照以下标准配备:

    (一)驾驶人员

    1.船长≥45米,配备一级船长、一级船副和助理船副各1名;其中从事远洋作业的,增配助理船副1名;

    2.24米≤船长<45米,配备二级船长和二级船副各1名;其中船长≥36米的,增配助理船副1名;

    3.12米≤船长<24米,配备三级船长和助理船副各1名;其中船长小于15米且航次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可不配备助理船副。

    (二)轮机人员

    1.主机功率≥750千瓦,配备一级轮机长、一级管轮和及助理管轮各1名;其中主机功率≥3000千瓦的,增配助理管轮1名;

    2.250千瓦≤主机功率<750千瓦,配备二级轮机长、二级管轮各1名;其中主机功率≥450千瓦的,增配助理管轮1名;

    3.50千瓦≤主机功率<250千瓦,配备三级轮机长1名。

    (三)机驾长

    船长不足12米或者主机功率不足50千瓦的,配备机驾长1名。

    (四)电机员

    发电机总功率≥800千瓦,配备电机员1名,可由持电机员证书的轮机人员兼任。

    (五)无线电操作员

    远洋渔业船舶配备无线电操作员1名,可由持有GMDSS无线电操作员证书的驾驶人员兼任。

    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配备驾长1名。

    第七条  内陆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按照以下标准配备:

    (一)驾驶人员

    1.船长≥24米设独立机舱,配备一级船长和助理船副各1名;

    2.船长<24米设独立机舱,配备二级船长和助理船副各1名;其中船长小于15米且航次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可不配备助理船副。

    (二)轮机人员

    1.主机功率≥250千瓦设独立机舱,配备一级轮机长和助理管轮各1名;

    2.主机功率<250千瓦设独立机舱,配备二级轮机长1名。

    (三)机驾长

    无独立机舱渔业船舶,配备机驾长1名。

    内陆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配备驾长1名。

    第八条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按照以下顺序晋升职务:

    (一)海洋渔业船舶

    1.驾驶人员:助理船副→三级船长或二级船副→二级船长或一级船副→一级船长;

    2.轮机人员:助理管轮→三级轮机长或二级管轮→二级轮机长或一级管轮→一级轮机长。

    (二)内陆渔业船舶

    1.驾驶人员:助理船副→二级船长→一级船长;

    2.轮机人员:助理管轮→二级轮机长→一级轮机长。

    机驾长、驾长转驾驶人员或轮机人员类别,应当首先晋升助理船副或助理管轮职务。

    第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根据生产作业的需要合理配备普通船员,不得减少普通船员配员而影响职务船员正常履行渔业船舶管理职责。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可以根据航行安全的需要,增加职务船员的配员,但渔业船舶船员总人数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十条  持有高等级职级证书的船员,可以担任低等级同职级(含)以下职务或者同等级低职级职务。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导致上一职级船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经船籍港所在地省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批准签发特免证明,可由本船持本省核发的下一职级船员证书的船员临时担任上一职级职务。

    特免证明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且一艘渔业船舶上同时持有特免证明的职务船员不得超过2人。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并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船籍港所在地县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渔业船员服务机构备案。

    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包括劳动合同和渔业船员信息登记表(附件1)。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船长应当在渔业船员证书上如实记载船员服务资历,并在船舶离港前向港口所在地县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办理船员上船任职和解职离船签章手续。

 第三章  渔业船员培训与服务

    第十四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并建立渔业船员培训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渔业船员培训质量。

    第十五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培训招生时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向学员明示国家和省有关申领渔业船员证书的条件。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为学员代理申请考试、申领证书手续,有关代理的事项应当在培训协议中载明。

    第十六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设置培训科目和安排培训课时。每课时标准为45分钟,每日培训时间不得超过8课时。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每期培训班的招生数量不得超过其培训能力,每班学员数量不得超过60人。

    第十七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5日前将培训计划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培训种类、培训规模、学员名册、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培训师资和设施设备情况、培训质量保障措施等。

    经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同意,学员名册可在开班后3日内补报,其中培训总时间不足32课时的,开班当日补报。

    第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日考勤制度,详细记录学员在培训期间的出勤情况。对参加培训课时达不到规定课时80%的学员,不得出具渔业船员培训证明(附件4)。

    渔业船员培训证明有效期2年。

    第十九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为每期渔业船员培训班建立培训档案。归档资料包括培训计划、培训协议、考勤记录、考试成绩、培训证明、培训质量评价等。

    第二十条  渔业船员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其服务范围包括:

    (一)代理渔业船员申请考试、申领证书手续;

    (二)代理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渔业船员事务;

    (三)向渔业船舶派遣渔业船员(应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四)为渔业船舶招用渔业船员和渔业船员求职提供中介服务(应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中介许可证》);

    (五)受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委托,管理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备案。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服务机构为渔业船员或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提供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

    (二)向无合法证书的渔业船舶派遣或介绍渔业船员;

    (三)扣留渔业船员证书;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渔业船员行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对其成员的渔业船员培训和服务质量进行等级评定,实施自律性管理。

第四章  渔业船员考试(核)与发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渔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附件5),经渔业船员管理机构考试或考核合格,方可取得渔业船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员任职资历认定以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和渔业船员证书记载为依据。

    渔业船员健康状况以乡(镇、街道)卫生院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为准,健康状况证明有效期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省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负责海洋渔业船舶一、二级船长、船副、轮机长、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渔业行政执法船舶职务船员,远洋渔业职务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

    市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负责海洋渔业船舶三级船长、轮机长,助理船副、助理管轮,内陆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和轮机人员的考试、考核、发证。

    县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普通船员、机驾长、驾长,内陆渔业船舶二级驾驶人员和轮机人员的考试、考核、发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渔业船员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证书申请表;

    (二)渔业船员健康状况证明;

    (三)近期正面免冠二寸白底彩色电子照片;

    (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五)原渔业船员证书;

    (六)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申请普通船员证书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五)项材料。

    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五)、(六)项材料,但应提交军队出具的任职鉴定或海事部门核发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资历证明。

    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的院校(含技校)应届毕业生,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五)、(六)项材料,但应提交毕业证书和实习报告。

    申请证书补发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二)、(五)、(六)项材料,但应提交证书遗失的登报声明。

    证书有效期满不足5年申请换发证书,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六)项材料。

    申请特免证明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二)、(四)、(五)、(六)项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培训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渔业船员管理机构组织考试:

    (一)初次申请普通船员证书或者职务船员证书的;

    (二)申请证书等级或者职级提高的;

    (三)证书有效期满5年后重新申请渔业船员证书的。

    考试科目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设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或服务船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渔业船员管理机构组织考核:

    (一)证书有效期满不足5年申请换发证书的;

    (二)军用、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渔业船员证书的。

    考核以理论考试为主,具体科目见附件6。

    第二十九条  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的院校(含全日制技工院校)的应届毕业生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可在渔业船舶上见习12个月后申请考核或者在理论和实操课程全部结束后由所在院校统一组织申请考试。

    第三十条  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发布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渔业船员考试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可以聘请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专业教师或者持高等级职级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24个月以上的职务船员担任实操评估员。实操评估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检查评估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等是否满足评估需求;

    (二)核对考生信息,按照评估要求进行评估,并做好评估记录;

    (三)依据评分标准确定评估成绩,点评考生实操技能;

    (四)维护评估现场秩序,做好评估操作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评估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向渔业船员管理机构报告;

    (六)总结评估工作,提出相关建议。

    第三十二条  考试、考核中作弊、代考或者不服从考场管理的考生,取消考试资格,2年内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

    渔业船员考试成绩24个月内有效,考核成绩12个月内有效。部分科目不合格的,可以根据渔业船员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参加两次补考;全部科目均不合格或者逾期不能通过补考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员证书被吊销的,5年内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5年后可以重新参加培训,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渔业船员任职期间对致人死亡或失踪的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提高证书等级职级。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应当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通过考试或考核的申请人发放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

    考试合格的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院校(含全日制技工院校)应届毕业生,其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在渔业船舶上见习12个月后签发。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的应届毕业生签发二级船副、二级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员证书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由渔业船员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经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审批并公布后,签发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发证档案。归档资料包括渔业船员证书申请表、健康状况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渔业船员证书和渔业船员培训证明等。

    渔业船员发证档案保存30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员管理实行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每年度为一个记分周期,总分12分,从渔业船员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上一记分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记分周期内累计分值达到12分的渔业船员,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名单,本周期的服务资历不得作为申请证书考试、考核的有效服务资历,换证考核时加考全部科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渔业船员一次记12分:

    (一)酒后驾驶渔业船舶的;

    (二)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水上安全管理的;

    (三)超核定航区航行的;

    (四)超抗风等级出航的;

    (五)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后肇事逃逸的;

    (六)造成重大水上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渔业船员一次记6分:

    (一)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未经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四)未经批准,违章载客的;

    (五)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六)造成较大水上安全事故的;

    (七)在不危及自身安全情况下,不参加救助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渔业船员一次记4分:

    (一)排放油类或油类混合物污染渔港水域的;

    (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

    (四)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的;

    (五)造成一般水上安全事故的;

    (六)海事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渔业船员一次记2分:

    (一)未随船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的;

    (二)未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服务资历的;

    (三)向渔港水域内倾倒船舶垃圾的;

    (四)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五)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

    (六)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时间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与渔业船员解除劳动关系,不得扣留渔业船员证书。对扣留的渔业船员证书,渔业船员管理机构有权收缴并交还渔业船员。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备案情况,办理船员上船任职和解职离船签章手续时,应当核查船长和船员基本信息档案。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管理,审核培训计划是否与培训能力相适应,实施培训质量监督检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擅自开展培训或者未履行培训计划备案手续的培训机构,不得认可其出具的培训证明。

    渔业船员行业组织评定的渔业船员培训质量等级,可以作为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审核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能力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委托渔业船员服务机构办理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备案,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将委托依据、事项、期限等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31日。

   

    附件:1.渔业船员信息登记表

          2.内陆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条件

          3.渔业船员培训课时要求

          4.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5.申请渔业船员证书条件

          6.申请渔业船员证书考核科目

   

    (2015年4月29日印发)

责任编辑: 信息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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