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工商行政
管理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工商法规字〔2015〕2号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5月18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保证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面、准确、及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信息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第三条 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公示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
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并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改变标注和行政处罚信息更正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信息中心负责按照规定及时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方式,方便公众检索、查阅行政处罚信息,加快完善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提供统一、规范的电子化管理工具。
第五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前,办案机构应当进行内部审核。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审批表》,提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意见,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处罚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
办案机构认为拟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应当经由办公室保密审查,报行政处罚机关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第六条 办案机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和送达回证,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七条 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认为确需予以公示的,应当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对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其他当事人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省局门户网站予以公示。
第九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不在本省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局公平交易局报送省局公平交易局。省局公平交易局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协助进行公示。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我省登记的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省局公平交易局应当在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办案机构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发现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办案机构应当重新填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审批表》,注明理由,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行政处罚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后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要求予以更正的,办案机构应依据前款规定办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信息,均应当录入“工商综合业务软件系统(行政处罚模块)”。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
第十四条 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行政处罚改变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更正公示信息错误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办案机构包括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具体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的科(处)、队、所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
(2015年5月18日印发)
注:本文附件详见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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