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山东省宗教院校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鲁民宗发〔2023〕66号
各市民族宗教局,机关各处室、机关党委,各直属单位:
《山东省宗教院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
山东省宗教院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宗教院校管理,提升宗教院校办学水平,促进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在本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按照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宗教院校不属于国民教育体系。宗教教育学历适用于宗教界内部。
第三条 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正确阐释宗教教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宗教院校应当以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为办学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
第四条 宗教院校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宗教院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得与境外组织和人员合作办学。
第五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行使对宗教院校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委托宗教院校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有关日常事务管理。
设立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举办单位职责,支持宗教院校依法开展自主办学。
第二章 组织与保障
第六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宗教院校的变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
第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办学章程,完善内部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活动范围开展教学活动。
宗教院校根据办学需要设置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其职责定位、组成和议事规则。
第八条 宗教院校院(校)长为院校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院校管理工作。院(校)长应当具备《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任职条件。院(校)长由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提名,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全省性宗教团体任命。院(校)长任期为五年,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可以连任。
第九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副院(校)长、常务副院(校)长、院(校)长助理等。院(校)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由院(校)长提名,经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
宗教院校不得聘请外籍人员担任院校的行政职务。
第十条 宗教院校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确定教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设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明确管理层级、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为院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负责《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安全管理工作。有关建筑、消防、食品、卫生等安全工作,应遵守所在地有关部门的规定;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院校,还应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向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接受省宗教事务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
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的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退休、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民主管理组织,建立监督管理制度,推进宗教院校管理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和学生的奖惩制度。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办学规模较大的宗教院校应建立日常管理信息化平台。
宗教院校应当安排专人维护国家宗教局宗教院校管理系统,及时将任课教师、在校学生、课程设置、考试成绩等信息录入系统,并保持动态更新。
第三章 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开展各层次宗教教育的培养目标和基本修业年限,应当符合《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根据本宗教健康传承需要,结合自身教学、学术研究水平,合理设置和调整院校学科、专业。
设置和调整院校学科、专业,经设立该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并由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核准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教职工和学生中开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法治教育、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坚持在重大活动、重要场合中奏唱国歌,增强教职工和学生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专业课程应当围绕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以提升学生关于本宗教的理论素养、实践能力和思想建设水平为目标。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公共课程教学,开设思想政治理论和中国文化与社会等系列课程,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思想政治理论、法律法规教育,提升学生综合素质。公共课课时比例不得低于总学时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充分发挥山东儒家文化发源地优势,开展优秀传统文化研究,开发优秀传统文化课程,努力培养既精通宗教经典教义,又精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双通”人才。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开设中国共产党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和中华民族发展史等课程,引导广大师生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宗教观,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二十四条 宗教院校可以开展非学历继续教育,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院校开展非学历继续教育,需经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宗教院校根据批复制作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时长、学习内容、学习证书类别等。
宗教院校对非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实行登记制度。学生名单及有关情况,于登记后七个工作日内报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宗教院校可以采取奖励、资助学费等措施,鼓励宗教院校学生通过自学考试等方式获取普通高等教育学历。
第二十六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办学实际需要,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开展互联网宗教教育培训。
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委托,宗教院校可以对宗教教职人员开展互联网宗教教育培训。宗教院校应当在举办互联网宗教教育培训七个工作日前将培训人员、培训课程、讲授人员、经费来源等情况报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宗教院校可以在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下,开展对外交往和学术交流活动。宗教院校开展对外交往和学术交流活动、邀请和接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报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不得用于与宗教院校办学宗旨不相符的活动,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加条件的捐赠。
宗教院校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应当经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审核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 宗教院校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省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许可。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刷,在批准范围内免费交流,严禁销售、超范围发放。
第三十条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费和其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章 教师与学生
第三十一条 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宗教专业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申请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按照《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院校聘任外籍专业人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获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视为已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恪守学术规范,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对学生进行宪法和法治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完成院校的教学计划。
第三十三条 讲师以上职称的评审,由宗教院校提出初审意见,经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和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院校教师的培养培训、交流挂职等工作,支持其参加各级各类合法合规培训,鼓励教师继续深造,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宗教中国化研究,鼓励教师按照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要求,以委托课题、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教义教规阐释和学术研究,进行学术交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公开招聘教师,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采取措施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将聘用教师情况报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数量应当与其办学规模、办学经费等相一致。
第三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教学水平、工作绩效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晋级、调薪、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依据。
宗教院校应当对违反师德规范或者行为准则的教师,依法依规依纪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宗教院校可以选派教师到境外学习进修,应当报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有关规定办理。宗教院校教师到境外进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学习任务。
第四十条 宗教院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应当将招生计划报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一条 宗教院校根据本宗教健康传承需要、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应当包含招生名额、招生对象、报考录取程序、毕业和就业信息等。宗教院校应当于招生工作启动前三个月,将招生简章报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宗教院校自主组织招生工作。招生坚持本人自愿原则,经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推荐和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同意,通过考试方式择优录取。
第四十三条 宗教院校招生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品行端正、身心健康;
(三)具有虔诚信仰的信教公民,皈依或者受洗一年以上;
(四)年满十八周岁,且为非应届高中或者中专毕业生;
(五)高等宗教院校招生对象至少具备中等宗教院校或者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或具有同等学力;中等宗教院校招生对象至少具备普通初级中学学历;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招生考试制度,对组织命题、考试、阅卷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考试公平公正。
第四十五条 宗教院校对纳入计划、符合条件的拟录取考生,经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宗教院校发放录取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对新入学学生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取得学籍号。
每年九月底前,学校应当完成新生学籍注册,将新生入学名单、学籍登记表报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省宗教事务部门,申领新生学生证。
第四十七条 宗教院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遵守院校的规章制度,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完成规定学业。
第四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真实记录学生考核成绩,并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纪律、品行等信息。考核成绩、荣誉奖励和纪律处分等相关信息归入学籍档案。
第四十九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施行学生转学、转专业、休学和复学制度。有关休学、退学和复学情况,应当在办理七个工作日前报告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部门。
第五十条 宗教院校学生在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毕业要求的,宗教院校应当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颁发毕业证书。宗教院校非学历教育学生学习结束后,发给结业证书。
符合宗教院校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有关规定颁发学位证书。
第五十一条 宗教院校学历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毕业(结业)学员姓名、性别、年龄、信仰宗教、学习起止年月;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毕业(结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宗教院校骑缝钢印;
(四)宗教院校名称及印章,院(校)长签名章;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五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对毕业生基本信息进行登记成册,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学籍号、学制、专业、生源地、就业去向、学历学位证书编号等,在毕业生离校后七个工作日内报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省宗教事务部门存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制定有关宗教院校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指导宗教院校制定和履行章程;
(四)为宗教院校正常运转筹集资金;
(五)指导、监督宗教院校落实财务管理制度;
(六)依据本宗教教理教义和戒律仪轨,按照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原则,指导、监督宗教院校开展专业课教学和宗教实践活动;
(七)指导、支持宗教院校提高办学质量;
(八)通过设立奖学金、奖教金等形式鼓励优秀学生和教师;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的初审以及章程核准审查;
(二)对宗教院校依法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初审或者审批、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全省性宗教团体履行支持、指导和管理所设立宗教院校的职责;
(四)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宗教院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五)指导宗教院校加强公共课程教学,提升教学质量;
(六)指导宗教院校配齐配强师资力量;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宗教院校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宗教院校的办学方向、办学行为和办学质量,指导学校开好公共课,抓好师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三)指导宗教院校做好和谐校园建设和安全稳定工作;
(四)帮助宗教院校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五)参加宗教院校发展规划、人事安排、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经费使用等重大事项的研究讨论;
(六)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宗教院校办学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七)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宗教院校委派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一)宗教院校依法依规依章程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情况;
(二)师生或者群众反映的教育教学热点、难点问题;
(三)严重影响或者损害宗教和睦、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四)严重影响或者损害师生安全和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
(五)省宗教事务部门交办工作事项的落实情况;
(六)宗教院校公共课程的教学情况、教学内容和教学效果。
教育督导人员的聘任和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的权力,参照国家和本省教育督导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下列事项,应当报设立该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审核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
(一)调整本院校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院校领导成员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召开董事会或者理事会,修改院校章程或者董事会、理事会章程;
(二)举办重大会议、培训、学术交流和对外交流活动;
(三)开展活动冠以省宗教事务部门以上部门作为支持单位、指导单位或者主办单位;
(四)接受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或者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人民币;
(五)其他应当由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事项,宗教院校应当依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宗教院校下列事项,应当及时书面报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由该宗教团体书面报省宗教事务部门:
(一)年度工作计划(含招生计划、培养方案)、年度工作总结、年度财务报告;
(二)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重大活动安排;
(三)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四)宗教院校内部或者院校与其他方面发生矛盾、纠纷,影响本院校工作正常开展;
(五)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六)其他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书面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对宗教院校进行年度综合考核。综合考核工作于次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完成。
综合考核前,宗教院校应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学校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执行情况报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院校年度综合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坚持中国化办学方向的情况;
(二)领导班子建设、宗教院校规范化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学生培养、招生录取、学生管理教育工作情况;
(六)财务收支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 宗教院校综合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综合考核为不合格的宗教院校,省宗教事务部门将进行约谈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宗教院校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等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
(2023年12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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