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山东省宗教事务备案事项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鲁民宗发〔2024〕37号
各市民族宗教局,机关各处室、机关党委,各直属单位:
《山东省宗教事务备案事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6日
山东省宗教事务备案事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和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国家宗教事务局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宗教事务备案事项,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办理。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宗教事务备案事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规范以下宗教事务备案事项:
(一)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二)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三)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四)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五)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备案;
(六)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
(七)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备案;
(八)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备案;
(九)宗教活动场所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年度预算备案;
(十)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
因出台、修订或者废止法规、规章造成上述宗教事务备案事项调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的设定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由宗教团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20日内,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省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附件1);
(二)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
(三)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八条 申请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设定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十条 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10日内,由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附件2);
(二)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
(三)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拟任职人员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的;
(二)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三)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备案的设定依据是《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同意,所在地县(市、区)没有宗教团体的,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当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表(附件3);
(二)拟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设定依据是《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我省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省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附件4)。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转报的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转报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六章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备案的设定依据是《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备案表(附件5);
(二)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省性宗教团体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二十九条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备案,参照本备案执行。
第七章 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的设定依据是《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将聘用教师情况报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表(附件6);
(二)拟聘用宗教院校教师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拟聘用的宗教院校教师属于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院校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章 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备案的设定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意见后,报为其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申请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备案表(附件7);
(二)该宗教活动场所民主协商产生、惩处、调整管理组织成员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三十九条 申请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九章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备案
第四十条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备案的设定依据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一般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人。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人选现任职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办理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备案,应当填写《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备案表》(附件8)。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转报的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转报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四十四条 申请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章 宗教活动场所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年度预算备案
第四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年度预算备案的设定依据是《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本场所的年度预算,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报为其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申请宗教活动场所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年度预算备案,应当填写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年度预算备案表(附件9);
(二)该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文本、年度预算文本。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四十九条 申请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一章 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
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的设定依据是《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于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银行账户信息报为其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申请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附件10)。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五十四条 申请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宗教事务备案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按《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
3.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表.docx
5.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备案表.docx
(2024年7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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