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4371095/2017-0015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_政务公开
成文日期: 2017-11-07 发布日期: 2017-11-07
发布机关: 滨州市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BZCR—2017—0010012
标  题: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滨政发〔2017〕30号 有 效 性: 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_政务公开
发布机关: 滨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滨政发〔2017〕30号
成文日期: 2017-11-07
统一编号: BZCR—2017—0010012
有 效 性: 1

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17〕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17年9月30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随着本地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免收。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第九条 公民为维护自身权益,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对精准扶贫对象,农民工讨薪、工伤案件,农村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权益遭受侵害的,一律免予审查经济困难状况,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的范围已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经仲裁后诉讼或者一审后上诉以及再审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原法律援助机构援助的,原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或者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并帮助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有关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案件的所有材料按照归档要求提交给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省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确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9日。2009年4月1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滨政发〔2009〕19号)同时废止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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