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4371095/2017-00152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_政务公开,环境监测_保护与治理 |
|---|---|---|---|
| 成文日期: | 2017-11-10 | 发布日期: | 2017-11-10 |
| 发布机关: | 滨州市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BZCR-2022-0010005 |
| 标 题: |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延期至2027年12月31日) | ||
| 发文字号: | 滨政发〔2017〕34号 | 有 效 性: | 0 |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_政务公开,环境监测_保护与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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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关: | 滨州市人民政府 |
| 发文字号: | 滨政发〔2017〕34号 |
| 成文日期: | 2017-11-10 |
| 统一编号: | BZCR-2022-0010005 |
| 有 效 性: | 0 |
BZCR-2022-0010005
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的通知
滨政发〔2017〕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月2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滨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关于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等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和实施本辖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民政、残联、老龄办、经信、金融、教育、公安、财政、交通、文化、卫生、体育、旅游、规划、城管执法、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无障碍环境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六条 城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当执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七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和相关建设标准,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对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但未作相应设计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组织验收无障碍设施,出具含有无障碍设施验收内容的竣工验收报告,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先行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市、县(区)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四条 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五条 客运列车、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出行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对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支持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残疾人参加的,考试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开办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第二十三条 市级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二十四条 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按照信息交流无障碍的标准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 举办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电信、金融、邮政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八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强化社区无障碍通行,构建社区步行路网,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报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三十条 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信息交流、社区服务等不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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